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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回访保修和投诉受理办法》的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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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作者: | 时间:2007-11-13 9:58:41 | 浏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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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保修单位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内不能完成维修或者同一质量缺陷经维修3次仍影响使用的,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报告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同意后,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当同一住宅小区在三个月内发生3例及以上的工程质量投诉,且质量保修单位处理不及时或用户不满意的,工程所在地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应及时警示质量保修单位认真履行保修义务。 第十九条 投诉处理全部结束后,投诉受理机构应及时整理投诉档案归档,并将以下相关资料纳入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档案: (一) 档案封面; (二) 档案目录; (三)《工程质量投诉(举报)登记表》; (四)《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报告》; (五)《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处理通知书》; (六) 工程质量检测鉴定报告; (七)《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 (八) 处理方案; (九)《加固处理工程验收报告》; (十)《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记录表》。 第二十条 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档案由投诉受理机构保存五年;经过结构安全加固的工程,投诉处理档案保存期同该工程合理使用寿命期。 第二十一条 市、县投诉受理机构应及时汇总投诉受理情况,每季度向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投诉受理机构报告投诉受理情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投诉受理机构每年应至少向社会公布一次质量投诉受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工程质量投诉受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投诉中涉及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投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质量问题严重、互相推诿、不履行保修义务或多次修理仍未解决质量问题的相关责任单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并进行不良行为纪录、曝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不定期对房地产开发、施工等单位履行商品住宅投诉受理、回访保修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企业资质监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其他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投诉(或举报)和回访保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受理办法》(省建设厅建管[2001]187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1、《工程质量投诉(举报)登记表》 2、《工程质量投诉调查报告》 3、《工程质量安全隐患处理通知书》 4、《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意见书》 5、《加固处理工程验收报告》 6、《工程质量投诉处理情况记录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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