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家主席令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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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2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零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一章 总则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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