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改)
〖来源: | 作者: | 时间:2005-11-24 15:26:43 | 浏览:  双击滚屏〗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手续。


                 第五章 工程质量管理


  第三十一条 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必须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技术标准规范。


  第三十二条 工程的质量监督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机构负责。
  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质量监督机构,在本省承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应当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三条 工程建设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三十四条 工程建设使用的材料、设备、建筑工业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无合格证的,不准安装和使用。


  第三十五条 工程竣工后,质量监督机构应在接到施工企业核定质量等级申请十五日内予以核定。因特殊原因需延期核定质量等级的,质量监督机构需报省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通知施工企业和建设单位。延期核定质量等级的,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未经核定或质量等级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六条 工程建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合格等级,保证使用安全,达不到国家合格标准的,承办单位应进行整修、返工或拆除,损失由责任方承担。整修、返工后的工程必须经质量监督机构检测认定。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责任方必须承担保修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付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六章 建设监理





  第三十八条 建设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造价等进行监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工程建设应当实行建设监理:
  (一)国家中型以上基本建设工程和国家重点工程;
  (二)大型公共工程和市政公用工程;
  (三)住宅小区工程和旧城区连片改造工程。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监理合同,监理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向委托方负责,因监理责任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一条 实行建设监理的,发包方应将监理人、监理内容、所授予的权限等,通知书面承包方。承包方必须接受监理单位的监理,按其要求提供技术、经济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工程及其所用材料、设备及构配件的质量测试、检验,应当委托有相关资质等级的检测单位进行。委托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复测,由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复测结果进行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借用资质证书和设计图签的;
  (三)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资质年检的;
  (五)企业被降低或取消资质后仍按原资质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未按本条例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办理备案或登记手续的;
  (七)未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无资格证件人员的;
  (八)未按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的;
  (九)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按时移交图纸资料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分别予以责令纠正、停止发包、承包、招标、投标、停止勘察、设计、施工,报发证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可并处以工程造价2%--5%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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