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修改)
〖来源: | 作者: | 时间:2005-11-24 15:26:43 | 浏览:  双击滚屏〗
 

安徽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

(1995年12月30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4月4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培育、发展和规范本省建筑市场,保证工程建设质量,保护建筑经营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一)土木建筑,线路管道敷设、设备安装,装饰装修等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
  (二)建筑构配件、非标准件的生产经营;
  (三)建筑市场中介服务;
  (四)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筑市场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建筑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建筑市场管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完善市场交易行为;  
  (三)负责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工作;
  (四)监督管理工程建设的发包、承包及招标、投标工作;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五)负责工程建设质量监督和施工安全的管理工作;
  (六)监督检查工程建设发承包合同的签订;
  (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市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建筑市场实行公平竞争和合法交易的原则,禁止分割、封锁或者垄断建筑市场等不正当的竞争行为。


  第六条 在建筑市场管理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七条 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下列企业必须通过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的资质审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建筑经营活动。
  (一)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企业;
  (二)建筑构配件生产企业;
  (三)工程建设监理机构;
  (四)工程建设质量检验机构。


  第八条 中央部署驻皖勘察、设计、施工企业及中介服务、工程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主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审定资质等级,并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外省勘察、设计、施工企业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外国或港、澳、台地区经济组织或个人来本省从事建筑经营活动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必须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企业撤销或分立、合并的,应及时办理注销或重新审定资质等级手续。禁止伪造、涂改、买卖或借用资质等级证书和设计图签。


  第十一条 实行资质等级年检制度。持证企业须按期接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审验。符合资质升级条件的,晋升资质等级;不符合资质等级的,予以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逾期未审验或审验不合格的,原资质证书无效。


  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下列人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考核、考试,颁发资格证证件:
  (一)施工企业项目经理;
  (二)监理工程师;
  (三)工程建设质量检查员,安全检查员及其他专业人员。


                 第三章 发承包和招投标管理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招投标制度。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的,可自行发包;不具备的,应委托建设监理、咨询机构代理发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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