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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节选) (2002年3月12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43号发布)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进程清理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的意见》(中办发【2001】22号)的要求,现决定对《安徽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等11件省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六、安徽省建筑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一、第八条修改为:“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报送下列材料: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二)证明其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有关材料;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第十条修改为:“招标单位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单位,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编制标底。” 四、第十五条修改为:“投标单位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等文件,由建设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应当在确定中标单位后5日内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抄送未中标单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单位应当自确定中标单位之日起15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四)项。 八、安徽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勘察、设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九、安徽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外工程监理单位来本省承揽工程监理业务的,应当统一到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二、删去第十九条。 三、删去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