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
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产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财产、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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