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革户籍管理制度,提高我市城市化水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
户籍管理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在市域范围内取消现有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以及
由此衍生的自理口粮、稻农、菜农等户口类别,统称为“居民户口”。
市域范围内的居民,以拥有合法固定住所为条件,按照在经常居住地和“人户一致”的原则登记户口
,可以自由移居。
第三条 实行市外户口准入制度。根据我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和综合承受
能力,凡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且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我市上一年度城市人均住房标准的下列公民,准予
户口迁入我市:
(一)与我市公民共同居住的配偶、未婚子女;
(二)申请投靠我市成年子女的公民;
(三)在其他地区离休、退休,申请来我市居住的公民;
(四)原籍在我市,申请返回我市居住的公民;
(五)我市公民愿意赡养、抚养并经过依法公证的孤寡老人或父母双亡的未成年人、残疾人;
(六)寄住在我市监护人或者委托监护人家中,并在我市高中阶段学校就读的学生;
(七)居住在我市,有稳定的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公民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
第四条 鼓励来芜投资、经商、就业。在我市有居住条件的下列公民,准予户口迁入我市:
(一)在我市注册投资的企业,每投资10万元可准予投资人、企业员工及其直系亲属的一人户口迁入;
(二)在我市兴办实业、经商的个体工商户,年纳税达5000元以上的,准予本人、配偶及其未婚子女户
口迁入;
(三)凡被我市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录用或聘用的公民,准予其户口迁入我市;
(四)大专以上毕业生,可以“先落户,后就业”,准予其户口迁入我市;
(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科技人员到外地工作的,准予其在我市保留原居民户口;户口已经迁往外地
的,可随时将其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户口迁入我市。
第五条 在我市购买商品房、门面房(均含“二手房”)的,按照我市上一年度城市人均住房标准核
定准迁人数,准予房屋所有人及其直系亲属迁入我市。
第六条 在我市有合法固定住所的公民,因各种原因持证未落户或无户口的,经调查核实后,准予在
我市登记居民户口。
第七条 本暂行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市域范围”是指包括芜湖市市区和市辖芜湖县、繁昌县、南陵县的整个行政区域;
(二)“合法固定住所”是指申请人依法持有《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芜湖市公有住房
租赁合同》等合法证件之一的住宅房、门面房(均含“二手房”);
(三)“有居住条件”是指申请人在我市拥有自己的住所或者其所在工作单位提供有使用权的住所及
租赁经房管部门核发《房屋租赁证》的出租房屋的;
(四)“稳定职业”是指持有工商部门签发的《营业执照》或劳动、人事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等
有效就业证明的职业;
(五)“稳定的生活来源”是指由我市乡、镇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不低于我市“居民最低生活保
障标准”的收入证明。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本暂行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
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本暂行规定公布之前我市制定的户籍管理相关规定,凡与本暂行规定相抵触的,按本暂行规定执行。